投诉人:江苏威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沭阳县宁波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赵通
被投诉人:
1.宿迁市广播电视总台
所在地址:宿迁市发展大道7号
联系人:史书
2.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所在地址:宿迁市洪泽湖路89号大润发东侧建设银行二楼
联系人:许红梅
相关供应商:扬州御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202号1
联系人:张志辉
投诉人对“宿迁广电厨房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编号E3213010313201910093-1)的投诉,本机关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
一、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
(一)投诉内容
1.怀疑第一中标候选人专业能力。
2.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夹层锅属于违法产品。
3.投标报价中存在不合理低价。
(二)投诉请求
1.提供第一中标候选人关于笔误的相关书面证明。
2.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作无效标处理。
3.提供低价投标人相关书面说明或证明材料。
二、情况审查
本机关正式受理投诉后,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向投诉人书面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发送投诉答复书及投诉书副本,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解释说明。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均在规定时间内将答复文件及证明材料提交本机关。
(一)关于怀疑第一中标候选人专业能力问题
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两款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分别为:食品留样柜3700元、平冷工作台7400元,在小微企业产品栏中分别注明“是”和“否”。由于银都餐饮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小微企业,但是在小微企业产品栏中分别注明“是”和“否”,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条规定的“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问题,虽评审现场评标委员会未要求补正说明,但是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第一中标候选人在投诉答复书中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补正说明,补正内容并没有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食品留样柜金额为3700元,仅占投标金额2350000元的0.16%,此处错误不影响评审结果,也不能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专业能力的判断依据。
(二)关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夹层锅属于违法产品问题
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夹层锅品牌为扬州御宝,夹层锅的主体属于压力容器,锅体是由山东省博兴县国龙厨房设备厂代为加工,加工完成后由第一中标候选人焊接基座及组装。山东省博兴县国龙厨房设备厂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投诉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供的夹层锅属于违法产品,仅是基于第一中标候选人不具备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判断,不能直接证明第一中标候选人所投产品为违法产品。
(三)关于投标报价中存在不合理低价问题
此项目最低投标报价为山东建立厨业有限公司的679890元。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在项目评审中,投标人报价是否为明显低价,评标委员会具有判断的权利。该项目评审中,评标委员会并未要求山东建立厨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说明,也未将山东建立厨业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作无效标处理,说明评标委员会对山东建立厨业有限公司投标报价是认可的。投诉人认为山东建立厨业有限公司报价679890元为不合理低价,低于投标成本价,仅是自己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且要求提供低价投标人相关书面说明或证明材料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投诉人主张的投诉事项1至投诉事项3均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
根据投诉内容和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各政府采购当事人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宿迁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