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洪财购〔2022〕11号
投诉人: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10至11层B座10-11L
法定代表人:马淑琳
被投诉人1: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
地址:泗洪县城东子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凤陆
被投诉人2: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泗洪县长江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倜
投诉人北京中盛普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对泗洪县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采购人”)、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组织的泗洪县五所乡镇学校资源中心建设(含部分送教上门器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E3213010313202210015-1,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投诉,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一、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
(一)投诉内容
投诉事项1:质疑答复理由明显错误、没有正面回复质疑内容、答复结论错误、事实不清,没有逐条回复,违反财政部规定。
投诉事项2:磋商文件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和排斥供应商参与项目投标,没有给供应商留出必要的时间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
投诉事项3:磋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有12分没有统一的评审标准,为不可量化没有具体评审依据的主观评分,违反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相关规定。
(二)投诉请求
1.对采购人及代理机构违规回复予以调查处理并纠正。
2.依法给投标人留取必要的检测时间,或者删除相关产品检测报告。
3.调整评分标准,明确实施方案相关评审标准。
二、审查情况
本项目于2022年10月11日发布磋商公告。10月17日,中盛公司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10月19日,采购人、代理机构对中盛公司进行了答复。10月21日,本项目进行磋商,并于10月24日发布成交公告,江苏柠檬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10月24日,中盛公司对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收到投诉并予以受理。10月25日,本机关分别向采购人发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向代理机构发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随后,采购人、代理机构分别向本机关提交了投诉答复材料。11月1日,本机关第一次向中盛公司发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并于11月14日收到《投诉书-补正材料》,共计补正10个工作日。11月18日,本机关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发送《调查取证通知书》。11月22日,采购人、代理机构分别向本机关提交了2份《调查取证证明材料》。11月18日,本机关第二次向中盛公司发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并于12月12日收到《投诉书-补正材料(二次)》,共计补正17个工作日,中盛公司两次补正共计27个工作日。12月15日,本机关围绕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组织了专家论证,并形成了《专家论证意见》。
(一)关于质疑答复是否错误、违规的问题。
中盛公司投诉称:采购人及代理机构针对质疑事项1事实依据(5)的回复具有明显错误,试图混淆概念达到维护其违法事实的目的。采购人的回复未正面回应,仅仅说这些标准属于政府采购中可以设置的,我司质疑函中从未质疑过这些检测依据不能设置。首先,我单位质疑事项1中提出共计9项产品的检测没有给供应商留出送检非国家强制标准检测报告的时间。但是采购人称联系了市场上的检测机构,仅需3-5天就可以出具相关检测报告。但是没有明确咨询了哪些检测机构、这些检测机构是否具备检测资质,所谓的咨询是否具备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质疑回复需要提供明确的事实依据。其次,我单位共计提出9项产品的检测没有给供应商留出送检验国家强制标准检测报告的时间,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回复中没有逐一响应我单位内容。《宿迁市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异议(质疑)与投诉处理“一件事”改革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答复理由具有明确错误,应当予以改正。
采购人提供《关于本项目投诉的答复》称:1.投诉人提供的未经详细调查的“事实依据”与本项目归纳为同类政府采购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投诉人捏造事实”,本项目实际情况与该项目完全不同,所有检测报告均要求按照国标或行业标准,且从试验方法上无法证明本项目检测时间超520h或大于投标截止时间;2.针对投诉人的质疑函,在质疑范围内均予以回复(详见质疑函);3.投诉人前期的质疑函中提到的9项产品,仅注明“充气玩具-触觉球”和“听力言语训练设备”的检测周期需15个工作日出具报告,相关请求“依法给投标人留取必要的检测时间,或删除相关产品检测报告”,并未主张其他产品的检测时间。针对以上2项产品检测时间已回复,且在质疑事项范围内回复;4.投诉人认为的错误是在没有详细调查所提供的所谓事实案例项目完整的招标文件等材料,主观上不负责任下的结论,不予认可。
代理机构的答复意见与采购人一致。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投诉人的该投诉事项尽管是在质疑答复作出后针对质疑答复的内容提出,但其投诉事项内容为质疑答复错误,不是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和投诉,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该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关于磋商文件是否给供应商必要的时间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的问题。
磋商文件“第一部分 竞争性磋商邀请函”“四、获取采购文件”显示:“(一)采购文件提供时间:2022年10月11日09:00至2022年10月17日17:30”。磋商文件“第一部分 竞争性磋商邀请函”“五、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磋商时间和地点”显示:“(一)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及磋商时间:2022年10月21日09:00:00”。磋商文件“第四部分 采购需求”“二、采购清单及技术要求”显示:砂磨桌、卡片式电子沟通板、手持式电子助视器、肱四头肌训练椅、主动训练脚踏车、轮椅、助行器等9项产品须提供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依据检测标准检测并合格的检测报告佐证,检测报告须具有CMA标识并提供原件扫描件。
中盛公司投诉称:1.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明确禁止不给供应商留出提供检测的必要时间,招标文件中行业标准(MZ/T)、推荐性标准(GB/T)、指导性标准(GB/Z)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属于采购人单方面选择的标准作为检测依据,应当给投标人留出必要的检测时间;2.国家强制性标准(GB)才具备法律约束性,行业标准、推荐性国标、指导性标准不具备强制性。供应商不是必须要做的检测报告,在磋商文件中采购人应当给供应商留出充足的检测时间,否则就是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和限制供应商参与项目投标;3.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23号明确证明非强制国标检测项未给供应商准备检测报告的必要时间属于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江苏省政府采购网2022005号投诉处理决定明确判定非强制性国标GB/T的检测报告,需要给供应商留出必要的检测时间,投诉事项成立。本次招标文件要求的检测报告多为推荐性国标GB/T和行业标准。
中盛公司提供《投诉书-补正材料》称:1.同类资源教室项目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因未给投标人必要的检测时间,质疑成立;2.目前非常多的省份都已经明确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的都要预留必要的时间。例如辽宁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的通知》(辽财采〔2021〕283号)明确规定“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但未给供应商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属于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3.英格尔集团官方客服回复常规检测7-10个工作日出具报告;4.我单位在国家康复器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协议书-明确规定检验检测完成时间为样品收到后15个工作日出报告。
采购人提供《关于本项目投诉的答复》称:1.《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本项目要求依据以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做的检测报告仅作为评分因素,而非实质性或强制性要求,符合规定。本项目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公告发布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开标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程序上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投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及依据,证明检测时间不够;2.根据国家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司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的回复:“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出具时间可以由委托合同来约定”。由此可知,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出具的时间由委托方和检测单位合同约定,属于市场行为,投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及依据,证明检测时间不够;3.投诉人提供的财政部案例,与本项目的实际情况不同,该案例项目中的检测项为非国标检测项,而且作为实质性响应条款。本项目要求提供的检测报告均依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仅作为了评分因素。事实依据3案例与本项目的实际情况不符合。
采购人提供的《关于本项目调查取证材料》显示:本项目所有检测项从检测标准的试验方法中可知试验所需时间如下:砂磨桌约为2.3天、充气玩具-触觉球约为1天、卡片式电子沟通板不会大于6天、听力言语训练设备约为1天、手持式电子助视器约为1天、肱四头肌训练椅约为2天、主动训练脚踏车约为7.5天、轮椅约为4.5天、助行器约为2.3天。
代理机构的答复意见与采购人一致。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1、磋商文件中对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要求不属于实质性要求,仅作为评分因素;2、磋商文件对产品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也没有给出限定,投标人可以提供产品在磋商文件发布之前的检测报告,也可以提供产品在磋商文件发布之后的检测报告;3、投诉人提出的磨砂桌、卡片式电子沟通板等设备检测时间为10天,充气玩具-触觉球、听力言语训练设备等产品中部分参数检测报告送检周期15个工作日只是咨询的一家检测机构给出的承诺检测期限,经查阅相关检验方法标准并现场联系了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检测集团有限公司等几家检测机构,检测机构给出的检测时限一般为5~7日,有的可以加急至2~3日,因此磋商文件的时间能够满足产品检测实现要求。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首先,磋商文件规定了九项产品须提供GB/T、GB/Z、MZ/T检测报告,而GB/T为推荐性国家标准、GB/Z为指导性国家标准、MZ/T为行业标准,上述三类均非强制性国家标准,因此,磋商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应当给予必要的检测时间。其次,磋商文件并未限定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投标人可以提供产品在磋商文件发布之前的检测报告,也可以提供产品在磋商文件发布之后的检测报告。再次,本项目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公告发布时间为2022年10月11日,响应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等标期共计11个自然日,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最后,对于获取相应检测报告所需时间的问题,中盛公司在《投诉书-补正材料》中提交了其他项目案例、检测机构网页截图、检验检测合同(扫描件)等证明材料,仅能反映出中盛公司与个别检测机构约定的特定项目的特定检测时间,无法反映出本项目产品检测所需的客观时间,更无法证明本项目产品检测所需的必要时间超过磋商文件规定的等标期。另外,本机关在组织专家论证的过程中,经专家查阅相关检验方法标准并现场联系两家检测机构,得出的检测时间也并未超过等标期。综上所述,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磋商文件未给予供应商必要的检测时间获取检测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因此,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磋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评审因素是否量化细化的问题。
磋商文件“第三部分 评标办法”“3.详细评审”“项目实施方案”显示:“1、供货进度安排(0-2分):供货期安排合理;2、运输方案(0-2):根据本项目的分散供货的要求,制定合理的运输方案;3、安装方案(0-2分):安装队伍实力强、方案合理; 4、管理力量、技术人员配备情况(0-2分):项目组整体配备人员的数量、类似工作经验;5、安全措施(0-2分):安全措施具体、全面;6、验收方案(0-2分):验收方案的合理可行;注:以上内容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各投标人提供的实施方案进行打分,未提供不得分”。
中盛公司投诉称:1.评审标准应当明确统一,财政部明确规定评审应当根据明确依据进行,不得主观评分、不得横向比较评分。但是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审依据中有12分的项目实施方案没有统一的标准,让专家通过“以上内容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各投标人提供的实施方案进行打分”属于明确的违规行为。磋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中合理、具体、可行等等这些都是主观因素,没有明确的评审标准;2.财政部明确回复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3.财政部明确回复评分标准中“合理、可靠等用语属于不可量化的评审依据”,本次招标文件评审依据明显违背财政部相关法律规定;4.财政部国库司明确回复采购项目尽可能不设置主观分;5.中国政府采购网-理论实务查询获悉:不能量化的评审因素和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本项目招标文件具有大量的不可量化的主观评审因素)。
采购人提供《关于本项目投诉的答复》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要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本项目实施方案已量化为不同分值所对应的方案要求,并给出了分值的区间,符合相关规定。投诉人提供的案例与本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完全不一样。
代理机构的答复意见与采购人一致。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磋商文件中“项目实施方案”中评分标准已经细化到供货进度安排、运输方案、安装方案、管理力量、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安全措施、验收方案具体项,打分范围也很明确,已根据采购需求进行量化细化。此外,磋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中规定“以上内容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各投标人提供的实施方案进行打分,未提供不得分”,并未明确规定横向比较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打分。综上,“项目实施方案”评审因素已量化细化,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磋商文件“项目实施方案”评审项共计12分,已根据采购需求细化为供货进度安排、运输方案、安装方案、管理力量、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安全措施、验收方案6项,并且每项根据投标文件内容进行量化,给予0~2分,未违反《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项目实施方案”未量化细化。此外,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并未禁止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设置主观分,磋商文件规定的“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各投标人提供的实施方案进行打分”也不属于中盛公司所称的“横向比较评分”。因此,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中盛公司在《投诉书补正材料》的事实依据中指出“采购需求部分要求提供的检测报告,能进行检测的机构不具备三家以上,涉嫌让供应商提供特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但经审查,中盛公司提交的质疑函中并未提出该事项,故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8日向中盛公司发函要求其明确是否将“磋商文件涉嫌让供应商提供特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投诉事项并提供针对该事项的质疑函与质疑答复及相关文件,后中盛公司提供的《投诉书-补正材料(二次)》中明确不将其另作为投诉事项。因此,该事项不属于投诉事项。
三、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
根据投诉和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泗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泗洪县财政局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