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淮安市江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淮安市淮安区国际商城A13号楼3058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飞
被投诉人1:泗洪县通济实验学校
地址:泗洪县少昊路东延线与汴河东路交汇处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存富
被投诉人2:江苏方园项目招标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城市广场27幢2单元27-110号
法定代表人:董勇
相关供应商:江苏移动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地址: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童恩
淮安市江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泗洪县通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采购人”)、江苏方园项目招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组织的泗洪县通济实验学校报告厅、合班教室、会议室设备采购项目(二次)(采购项目编号:E3213010313202302001-1,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投诉,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一、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
(一)投诉事项
1、本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的采购方式,不符合法定适用情形,违法违规。
2、类似业绩评审项设置不合理、不合法。
3、企业综合实力评审项中四份体系认证证书设置不合理、不合法。
4、磋商文件将电子元器件有害物质过程控制管理体系证书作为加分项违法违规。
5、项目实施计划、验收方案不合理。
6、管理力量、技术人员安排评审项要求的证书不合理。
7、售后服务方案要求不合法、不合理。
(二)投诉请求
1、请将本次项目作废标处理,修改不公正条款后,重新采购。
2、本次项目采购结果出现价格歧高的中标情形,涉嫌存在利用技术参数和评分标准控标、围标的线索或情况,恳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严查。
二、审查情况
本项目于2023年4月8日发布磋商公告,于4月14日发布了项目更正公告,于4月23日发布了成交结果公告,成交供应商为江苏移动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4月18日,投诉人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4月20日,代理机构对投诉人进行质疑答复。4月28日,本机关收到投诉人因对答复不满意而提起的投诉并予以受理。5月6日,本机关向采购人、代理机构、移动公司分别发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随后,采购人、代理机构、移动公司分别向本机关提交了投诉答复材料。5月18日,本机关向采购人发送了《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5月19日,本机关围绕投诉事项组织专家论证,并形成了《专家论证意见》,共计1个工作日。5月24日,本机关向采购人发送《调查取证通知书》。5月29日,本机关向投诉人发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投诉人于5月30日签收,但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调查补正材料,本次补正共7个工作日。
(一)关于投诉事项1
磋商文件“第四部分 采购需求”“二、技术参数及要求”显示:本项目主要产品为A1-LED大屏显示系统、A2-扬声器、功率放大系统、A3-音源及周边处理设备、A4-中控系统设备、A5-其他设备及辅材、A6-灯光系统、A7-舞台机械系统、A8-会议、录播系统、B1-LED大屏显示系统、B2-扩声系统、B3-音源及周边处理设备、B4-其他设备及辅材、C1-LED大屏显示系统、C2-扩声系统、C3-音源及周边处理设备、C4-其他设备及辅材、D1-报告厅桌椅、D2-合班教室桌椅、E-党建室、名师讲堂扩声系统,以上各系统中均包含多个产品及详细的参数要求。
投诉人投诉称:该项目为货物类采购,服务应当视为伴随行为。产品规格、功能、具体要求等技术参数都已在项目采购需求中明确说明,采用竞争性磋商的采购方式,不符合法定适用情形。
采购人、代理机构提供答复称: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第94号令)第十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规定,供应商只能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采购方式不在质疑范围内。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列出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的五种情形为:(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而本项目不在此五种情形之列,故本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更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要求。
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开招标应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作出了细化规定,规定了五种情形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进行采购。结合磋商文件,本次采购主要为货物,采购需求中详细列明了参数要求。但采购人、代理机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项目属于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进行采购的五种情形中的哪一种,无法充分证明本项目应适用竞争性磋商的采购方式。因此,投诉人的该投诉事项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二)关于投诉事项2
磋商文件“第三部分 评标办法”“企业业绩”显示:“供应商自2020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承担过采购类似业绩(至少包含LED大屏显示系统),每提供一个得1分,最高得3分。注:1、响应文件中须同时提供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及验收报告原件扫描件,三者缺一不可。2、业绩证明材料应能够明确反映供应商名称、项目内容、合同签订时间等主要信息,否则不得分”。
投诉人投诉称:采购文件要求同时提供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及验收报告原件扫描件,三者缺一不可,即指定业绩采购类型为招标采购方式和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文件限定业绩类型为招标方式和非招标方式的合同采购,排斥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LED大屏显示系统直接采购业绩合同,直接采购合同无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文件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LED大屏并非是特殊行业或特定行业的业绩且LED大屏显示系统为本次采购项目核心产品,承担过类似LED大屏供应商的数量较多,采购人要求潜在供应商具有类似项目经验,以此来保证本次成交供应商有能力承担项目建设以及解决在项目建设期间出现的突发情况等。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业绩要求供应商承担过采购类似业绩(至少包含LED大屏显示系统),LED大屏并非是特殊行业或特定行业业绩且LED大屏显示系统为本次采购核心产品,承担过类似LED大屏供应商的数量较多,采购人要求潜在供应商具有类似项目业绩是为了保障本次成交供应商有能力承担项目建设以及解决在项目建设期间出现的突发情况等。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磋商文件要求响应文件必须同时提供采购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及验收报告,即要求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业绩能够加分,对非政府采购项目的业绩不能加分,可见对所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业绩并无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本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均对承担过政府采购类似业绩进行加分,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因此,投诉人的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
(三)关于投诉事项3
磋商文件“第三部分 评标办法”“企业综合实力”显示:“供应商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每提供一项得0.5分,最高得2分。证书需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查询(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址:
http://cx.cnca.cn/CertECloud/index/index/page)注:供应商须提供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件,未提供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不予计分”。
投诉人投诉称: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是对企业内部质量制度文件、环境制度文件、信息安全制度文件、信息技术服务制度文件的认证,认证对象是申请认证方的内部相关制度文件而非企业实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本身,跟本次采购标的的性能、质量、服务无关,跟本次合同履行无关,对履约无直接影响。办理认证对企业从业人员、经营年限、财务指标等都有严格标准要求,此项认证是企业自主申请而非国家强制,认证机构是第三方性质的认证公司而非行政机关,申办证书同时需缴纳一笔不小的费用,此项要求属于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财务指标、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将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评审因素,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依据正式发布的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对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评定,评定合格的由第三方机构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给予注册公布,以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或有能力按规定的质量要求提供产品的活动。2、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可有效保护信息资源,保护信息化进程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3、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可保证提供有效的IT服务满足客户和业务的需求,获得认证,履约能力得到了提高。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是指由第三方公证机构依据公开发布的环境管理体系标准(IS0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对供方(生产方)的环境管理体系实施评定,评定合格的由第三方机构颁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给予注册公布,证明供方具有按既定环境保护标准和法规要求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环境保证能力。采购人要求潜在供应商提供体系认证证书,可以保证成交供应商的质量管理、质量保证能力、信息安全和服务能力、环境保证能力等等。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四份体系认证证书作为加分项而非资格条件,其取得条件中也未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经营年限等业绩规模进行限制,并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与合同履行也具有一定相关性。
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评审因素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作为加分项,可以保证成交供应商的质量管理、质量保证能力、信息安全和服务能力、环境保证能力等,与合同履行具有相关性。四份体系认证证书的取得条件也未发现对企业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经营年限等业绩规模进行限制,并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因此,投诉人的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投诉事项4
磋商文件“第三部分 评标办法”“产品信誉”显示:“供应商所投LED屏制造商获得:(1)工业与信息化部颁发的“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的得1分(提供国家工信部官网(http://www.miit.gov.cn/)截图);(2)具有电子元器件有害物质过程控制管理体系证书的得1分。2、供应商所投机械制造商具有舞台机械设备控制软件著作权证书、舞台机械承载分析软件著作权证书的,每有1项得0.5分,本项最高得1分;注:以上证书需提供有效期内原件扫描件,否则不得分”。
投诉人投诉称:采购人在答疑函中没有给出将“LED屏制造商具有电子元器件有害物质过程控制管理体系证书的得1分”作为评审因素的法律依据。采购人在答疑函中没有给出此项评审因素具有市场竞争性的事实依据。采购文件限定提供“电子元器件有害物质过程控制管理体系证书”是LED屏制造商,而不是采购清单里面的其他货物生产厂家,存在明显的指向性和排他性,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本项目采购内容涉及LED大屏部分较多,采购人有权对产品生产商制造商的有害物质控制管理能力做要求,保证学校使用的产品的有害物质在可控范围内。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电子元器件有害物质过程控制管理体系证书作为加分项而非资格条件,未发现其取得条件中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经营年限等业绩规模进行限制,并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与合同履行也具有一定相关性。
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本项目采购需求中涉及多个LED屏产品,磋商文件将电子元器件有害物质过程控制管理体系证书作为加分项,可以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一定保障,与合同履行相关。该证书的取得条件也未发现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经营年限等业绩规模进行限制,并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故投诉人的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投诉事项5
磋商文件“第三部分 评标办法”“项目实施计划、验收方案”显示:“磋商小组针对以下:项目实施计划、工期安排;提供详细的安装调试方案;管理力量、技术人员配备情况;设备使用和维护培训及验收方案等相关内容逐项进行打分。 1、方案内容全面、条理清晰、流程规范,得5分;2、方案内容基本详实、有一定条理性、流程规范性较好,得3分;3、方案内容粗略、条理性牵强、流程规范性欠缺,得1分;4、方案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没有可操作性或没有内容不得分”。
投诉人投诉称:依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评审中应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明确客观的技术标准或者参数,不能光靠评审专家的主观印象,本次采购文件中关于“项目实施计划、工期安排、管理力量、技术人员、设备使用和维护培训及验收方案”都没有客观指标,评价区间含义模糊,用“内容全面”、“内容基本详实”、“内容粗略”、“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等字样描述,文件过分扩大了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22号文的相关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该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修改后的方案分值设置已按照量化指标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该评审项中采用“内容全面”“内容基本详实”“内容粗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等作为评审等次,未针对采购需求进行量化、细化,无明确的评审标准,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评审项中采用“内容全面”“内容基本详实”“内容粗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等作为评审等次,未针对采购需求进行量化、细化,无明确的评审标准,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此,该投诉事项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六)关于投诉事项6
磋商文件“第三部分 评标办法”“管理力量、技术人员安排”显示:“项目组成员中具有智能建筑弱电系统项目管理师、高级工程师证书(通信工程)、低压电工证书、音响高级工程师证书或音响高级调音师证书,每有1人得1分,最高得4分。没有内容不得分。注:(1)上述项目组成员必须为本单位员工,需提供供应商为其缴纳的2022年9月以来任意一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件,否则不得分;(2)同一人员具备上述多种证书的,不重复计分;同一证书多人具备的,不重复计分;(3)以上项目组成员的证书均须提供原件扫描件,同时提供身份证原件扫描件,未提供的本项不得分;(4)提供上述项目组成员相关证书原件备查,服务过程中,人员不得更改”。
投诉人投诉称:采购人在答疑函中没有给出将“项目组成员中具有智能建筑弱电系统项目管理师、高级工程师证书(通信工程)、低压电工证书、音响高级工程师证书或音响高级调音师证书”作为评审因素的法律依据。本次项目中涉及的证书均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以上证书纯属市场买办行为,非行政机关颁发,非国家强制办理,与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无关,此条评审因素构成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影响采购项目的公平公正。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以上证书都是由国家权威机构颁发,例如工业与信息化部教育考试中心颁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证书是证明自身生产等能力的相关证件,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并非资格准入。采购人对于项目组人员的证书要求可以保证项目实施人员的技术能力,从而保证项目安全、稳定及高质量建设。例如本项目是弱电系统集成项目,采购清单中有音响设备、电路集成、信息传输,要求项目组成员具有以上证书合法且合理。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采购文件中要求项目组人员具有智能建筑弱电系统项目管理师高级工程师证书(通信工程)等证书可以保证项目实施人员的技术能力,从而保证项目安全、稳定以及高质量建设,与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采购文件中要求项目组人员具有智能建筑弱电系统项目管理师高级工程师证书(通信工程)、低压电工证书、音响高级工程师证书或音响高级调音师证书等证书可以保证项目实施人员的技术能力,从而保证项目安全、稳定以及高质量建设,与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本机关经查询并调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得知,智能建筑弱电系统项目管理师证书由工业与信息化部教育考试中心颁发,高级工程师(通信工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低压电工证书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音响高级调音师证书由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颁发,均适用于全国范围,未发现上述证书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投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上述证书作为评审因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七)关于投诉事项7
磋商文件“第三部分 评标办法”“售后服务”显示:“磋商小组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方案(包括服务保障体系、服务内容、响应时间和程度、解决问题的能力、紧急故障处理预案、备件等)以及维护期内外的后续技术支持和维护能力相关内容逐项进行打分。1、售后服务方案内容全面、条理清晰、流程规范,得5分; 2、售后服务方案内容基本详实、有一定条理性、流程规范性较好,得3分; 3、售后服务方案内容粗略、条理性牵强、流程规范性欠缺,得1分; 4、其他情况或没有内容不得分”。
投诉人投诉称:我司认为评审中应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明确客观的技术标准或者参数,不能光靠评审专家的主观印象,没有客观指标,评价区间含义模糊,用“内容全面”、“内容基本详实”、“内容粗略”等字样描述,文件过分扩大了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违反了22号文的相关规定。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该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分值不应该是区间值,而是固定值。
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修改后的方案分值设置已按照量化指标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专家论证意见显示:该评审项采用“内容全面”“内容基本详实”“内容粗略”“没有内容”等作为评审等次,未针对采购需求进行量化、 细化,无明确的评审标准,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结合专家论证意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评审项采用“内容全面”“内容基本详实”“内容粗略”“没有内容”等作为评审等次,未针对采购需求进行量化、细化,无明确的评审标准,违反了《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此,投诉人的该投诉事项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
另查明,采购人与移动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向本机关提供《关于该项目调查取证的回复》称:“履约情况: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进场实施。”以上材料证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
综上所述,投诉人投诉事项1、5、7部分成立,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其他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法律依据和处理决定
根据投诉和审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2、驳回投诉人的其他投诉。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泗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泗洪县财政局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