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告
当事人名称: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130079538836XH
地址:宿迁市宿城区马陵路16号凤凰社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武杨
2024年4月24日,采购人中共宿迁市宿豫区委政法委员会和代理机构宿迁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宿迁市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中心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JSZC-321311-SQJW-C2024-0007,下称该项目)”采购公告,2024年5月6日进行磋商,因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响应文件与另一参与供应商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响应文件的IP地址、MAC地址及标书制作工具客户端识码等信息一致,且授权代理人与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均作无效标处理,最终该项目因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
本机关在该项目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响应文件与另一参与供应商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响应文件的IP地址、MAC地址及标书制作工具客户端识码等信息一致,且授权代理人与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涉嫌恶意串通投标,遂于2024年7月15日以行政处罚立案。
2024年7月16日,本机关向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送达《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调查通知书》和《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7月23日,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向本机关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其工作人员通过“宿迁市政府采购网”获取到“宿迁市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中心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服务采购项目”采购信息,其资质和业务范围均符合招标要求,经研究决定参与投标。其工作人员独立完成投标响应文件后,将响应文件交给其网络部兼职人员通过“CA锁”软件转换格式并上传至“苏采云”系统。5月6日,其参与线上开标,被告知系统检测到其和另一家单位使用同一台电脑上传响应文件,结果导致废标。其工作人员多次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投标工作,无不良记录,无恶意串通投标行为。同日,本机关对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原授权代理人询问,并形成了《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询问笔录》,辩称其虽然是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但是日常工作都是由行政负责人来决定的,行政负责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投标,其只是挂名,不是每一件事情都需要法定代表人来决策的。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和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参与该项目的项目组成员(团队人员及资质)中均有蔡之禄、张爱利两人,是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用两人的资质证书来充实投标文件。同时主动承认串标的事实,辩称是工作中的疏忽大意和不规范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恶意或者主观故意。
经查,本机关认为,在该项目采购活动中,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的授权代理人于立,同时为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和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均参与了前述项目采购活动。在调查期间,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未向本机关提交有效合理排除的相关证明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响应文件与另一参与供应商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响应文件的IP地址、MAC地址及标书制作工具客户端识码等信息异常一致,且授权代理人与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时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响应文件中的模拟家居生活体验中心的环境展示信息显示为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场地,项目组成员与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存在混用,康复协会等字样多次出现在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规章管理制度中,以上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投标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宿迁市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中心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JSZC-321311-SQJW-C2024-0007)”采购文件;
2. 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与参与“宿迁市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中心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JSZC-321311-SQJW-C2024-0007)”的响应文件;
3. 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提交的《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
4. 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参与“宿迁市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中心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JSZC-321311-SQJW-C2024-0007)”的响应文件;
5. 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提交的《情况说明》;
6. 江苏省政府采购“苏采云”平台运维供应商江苏富深协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回复函》;
7. 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提交的申辩书;
8. 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提交的补充材料说明;
9. “宿迁市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中心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JSZC-321311-SQJW-C2024-0007)”评审资料;
10. 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询问笔录;
2024年9月4日,本机关依法向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送达《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于9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辩书,并载明不申请听证。其申辩书显示:1、其行政部的工作人员于立通过“宿迁市政府采购网”获取到“宿迁市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中心司法社会工作组织服务采购项目”采购信息,经过仔细研究,发现其资质和业务范围均符合招标要求,因此决定参与投标。2、蔡之禄、张爱利两人均为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正式职工,因工作时间较长,大部分在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陪伴康复训练的自闭儿童自儿童至青少年时期成长。孩子长大后,因不同年龄段的教育方式不同,在转介至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开展社区化服务及生活自理能力等方面的培养,存在一定的环境不适应,两人均无偿对在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的大龄自闭症儿童在过渡期间给与支持和指导,存在交叉使用现象。3、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承认串标行为。4、初次违规,及时中止并未酿成较大严重后果,未从中非法获利。5、恳请减轻处罚。6、不申请听证。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1、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的授权代理人于立,同时为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和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均参与了前述项目采购活动。在调查期间,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未向本机关提交有效合理排除的相关证明材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影响其恶意串通、串通投标的结论。2、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无不良行为记录,系初次违法。3、该项目最终因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废标,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4、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因此,本机关对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在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响应文件与另一参与供应商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响应文件的IP地址、MAC地址及标书制作工具客户端识码等信息异常一致,且授权代理人与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时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响应文件中的模拟家居生活体验中心的环境展示信息显示为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场地,项目组成员与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存在混用,康复协会等字样多次出现在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规章管理制度中,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投标行为,同时符合《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机关综合考虑宿迁市慧灵领航心智障碍家庭社工扶助中心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参照《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豫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若干制度>的通知》(宿豫政办发〔2024〕1号)精神,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上述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肆仟柒佰伍拾元整(¥4750)。
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账户,缴款后请将银行回单交(寄)至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迁市特殊需要儿童康复协会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