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告
当事人: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98587984U
地址: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经七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安
2024年5月14日,采购人宿迁市宿豫区农业技术综合服务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江苏庆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宿豫区2024年整建制推进小麦单产提升大量元素水溶肥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SZC-321311-JSQZ-X2024-0008)”(下称该项目)采购公告,5月20日开展询价。本机关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采购活动中,提交响应文件中的“(2024)委字肥料类645号检验检测报告”为虚假材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遂于2024年7月22日以行政处罚立案。
2024年7月22日,本机关向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调查通知书》和《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次日送达。
2024年8月8日,本机关对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询问笔录》,其主动承认在该项目采购活动中,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响应文件中的“(2024)委字肥料类645号检验检测报告”为虚假材料。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 “宿豫区2024年整建制推进小麦单产提升大量元素水溶肥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SZC-321311-JSQZ-X2024-0008)”采购文件;
2. 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宿豫区2024年整建制推进小麦单产提升大量元素水溶肥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SZC-321311-JSQZ-X2024-0008)”提交的响应文件;
3.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南京)向本机关提交的农质检(宁)函﹝2024﹞06号《关于对“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案件协助调查函”的调查回复》;
4. 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询问笔录;
5. 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测试中心(南京)向本机关提交的农质检(宁)函﹝2024﹞06号《关于对“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案件协助调查函”的调查回复》可知,截至2024年7月26日,其未批准签发过“(2024)委字肥料类645号检验检测报告”,也未接收过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的委托检验。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知采购文件要求提交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况下,却在响应文件中提交了虚假的“(2024)委字肥料类645号检验检测报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
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依法向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送达。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9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陈述书,并载明不申请听证。其陈述书显示:1、由于公司管理上疏忽,造成员工私自投标,并涉嫌提供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公司在该活动中起次要责任。2、其并非中标单位,未对该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3、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违法行为。4、初次违法,申请减轻处罚。5、不申请听证。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 1、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申辩的管理上的其在公司管理上疏忽,造成员工私自投标,并涉嫌提供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公司在该活动中起次要责任,不影响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认定。2、经查,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行政处罚违法记录,系初次违法;3、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违法行为;4、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未通过上述行为成为成交供应商,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因此,本机关对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同时符合《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本机关综合考虑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且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参照《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豫区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若干制度>的通知》(宿豫政办发〔2024〕1号)精神,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
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账户,缴款后请将银行回单交(寄)至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苏汉菱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宿迁市宿豫区财政局
2024年10月10日